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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2铁路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及社会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优化环境监测队伍,提高环境监测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的对外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可自愿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取得《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证书》后,方可对外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申请社会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属于依法设立或注册的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固定人员的实体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具备10名以上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合同制人员要有三年以上聘用合同),并通过上岗考核;(3)具有与所申请认定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施和设备;监测用房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其中实验室用房不低于700平方米;(4)申请认定类别一般不少于三类:水和废水、空气和废气、噪声;申请认定参数一般不少于60项,重点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主要监控项目;申请认定的类别和参数必须通过计量认证;

(5)具有完善的监测管理制度和与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能确保各项监测质量活动协调有效运行;(6)在我省开展工作的省外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必须在我省境内具有固定场所、固定设施设备和相应的上述其他条件。

第五条能力认定的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人员素质、监测能力、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实验条件、监测工作、质量保证、质量体系建立等。

第六条能力认定的具体程序为:

1、申请认定的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基本条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2、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书面申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3、对符合认定基本要求的机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认定,形成认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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