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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武安市水利局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为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据水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本制度与《武安市水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偏私或者歧视。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非常事件的情况下,实施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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