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水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
县教育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综合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
(二)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及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责令收回。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产生一定负面影响,有违法所得。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有违法所得;阻碍调查或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二章民办教育类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造成较大损害的;不配合执法人员检查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第六十二条违法行为之一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阻碍执法人员执法检查的;两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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