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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

济宁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权益,保障其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求,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62号),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5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4〕7号)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参加其他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衔接。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在土地被征收过程中除获取相应的各类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外,由政府拨付一定数额的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用于补贴参加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

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体系,在未达到领取待遇条件之前,不得一次性补偿发放给个人或村(居)集体。

第五条

对新征土地坚持先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再上报审批征地的“先保后征”原则。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应在征收土地报批之前足额拨付至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保专户,未足额拨付到位的,国土资源部门不予上报审批土地征收。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供与征地相关的资料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资金的管理、划拨等工作。

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落实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共同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范围与对象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范围为被征收土地的拥有相应土地承包权或被调整土地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八条征地后不实行调地安置的,征地所涉及承包户的所有成员均为保障对象;实行调地安置的,拥有相应土地承包权并被调整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为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的名单由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所涉承包户实际统计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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