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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市《全民健身条例.贯彻实施情况

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实施细则

(2012年8月1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8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民健身事业发展,根据《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实施计划,明确全民健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保障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体育、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园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要求,履行相关职责。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众团体根据各自职能,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规模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具体实施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五条市、县(市)区体育总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专项事业经费,为单位和个人参加健身活动做好组织、指导和培训服务。

各县(市)区应当建有二十个以上单项体育协会;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应当建立体育俱乐部或者健身站(点)。

鼓励非法人体育协会转为法人体育协会;鼓励体育类社会团体兴办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逐步建立社会化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

第六条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配合体育主管部门采取公益性岗位方式,为社区配备体育管理员。

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相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逐步为所辖社区配备体育管理员。

第七条市、县(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预留公共体育用地,规划公共体育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的要求,规划体育用地,建设体育设施。体育设施建成后,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对体育设施进行专项验收。

第八条市、县(市)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建民建并举的原则,建设符合公共体育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馆、田径场、游泳馆、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健身公园(广场)等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建设适合冬季向公众开放的全民健身活动场地。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利用自然河流、湖泊开展冬季体育健身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有小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和健身设施。

乡、镇应当建有灯光篮球场等综合体育场地和健身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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