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井下地质条件发生变化时的汇报制度
论合伙、借贷的甄别及审理时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处理
作者:徐正志发布时间:2013-10-281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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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借贷的甄别及审理时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处理
——李爱民与刘强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案评析
徐正志
【案情】
2011年3月29日李爱民、刘强经人介绍签订了一份承包工程合作协议。该协议书约定:李爱民投资10万元和搅拌机一台;款分两次付给刘强,每次5万元;李爱民不参与管理,工程盈亏李爱民概不负责;工程完工后刘强给李爱民20万元。后刘强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6月完工,刘强给李爱民支付4万元。而李爱民则以其实际投资现金11万元及设备,按约定刘强应支付21万元,但刘强于工程竣工后仅支付4万元,尚欠17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强支付17万元及代理费5000元、差旅费580元。【审判】
伊宁县法院一审认为:
1.李爱民、刘强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了个人合伙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违反了民法关于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对等原则,故该合同虽载明由李爱民投资,其实质并非是李爱民与刘强合伙,而是刘强向李爱民借贷,双方之间构成的是借贷关系纠纷。
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即付款,刘强在庭审中亦承认此工程已于2011年6月完工,故刘强辩称等工程验收后再给付钱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即为给付钱款履行期。
3.根据李爱民在法庭上的自述,李爱民共向刘强投资11万元,但刘强已归还4万元,且李爱民向法庭提交的7万元借条也能证明此事,故刘强还欠李爱民本金7万元。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刘强向李爱民支付红利10万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因李爱民没有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4.李爱民主张的差旅费580元,因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支持。但李爱民索款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为400元。李爱民主张的律师费,因李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且代理的又不是本辖区的民事案件,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刘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爱民7万元借款及利息253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2935元;
二、驳回李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刘强不服上诉,但在二审又撤回上诉,该判决生效。后李爱民又对该判决不服,认为其与刘强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按借贷关系处理无证据证实,且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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