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若干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56号令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守盛
二○○九年六月十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
第三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改革、发展、稳定决策相结合;
(二)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三)从本省实际出发,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实事求是,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设定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应当设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六)实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设定职权的同时,应当设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坚持精简、统
一、效能相结合,科学规范行政行为,合理确定部门职能,简化行政管理程序,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地方性法规送审稿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征求意见和协调、调研等工作。
第二章立法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遵循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以及“立、改、废”并举的原则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初开始,以下列方式征集下一年度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征集;
(二)通过新闻媒体、甘肃政府法制网站等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求;
(三)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征求意见。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项目,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项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初稿;
(二)制定的依据、必要性及立法效果预测;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起草单位;
(六)预计送审时间。
立法建议项目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公章后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吸纳。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项审查。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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