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
【发布单位】
81905
【发布文号】
以穗府[1995]120号【发布日期】
1995-10-18【生效日期】
1995-10-18【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8日
以穗府[1995]120号印发)
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根据国家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本市常住户口,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轻度智力残疾人员,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外地驻穗单位、企业(含外商、港澳台商的台资、合作、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称各单位),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市、区、县级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领导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辖区内的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劳动、民政、工商、财税、人民银行、人事、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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