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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吉林人大

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节约、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科学、高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能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技推动和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社会经济发展相互促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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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自治州及扩权强县试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节能工作进行考核评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节能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节能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各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被监督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三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行业或者专业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强制性用能产品、设备的能源效率标准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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