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地方立法条例草案-吉林人大
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调度、电力交易设施以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制定电力设施保护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内部保护机构,成立群众防护组织,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章电力设施建设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将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电力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乡发展实际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电力发展规划的建议,使电力设施布局与城乡规划相适应。
第八条建设电力设施对他人的建筑物、构筑物、林木和农作物等造成损失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建设电力设施需要征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拟征地通知书送达之后,在该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新栽种林木、农作物的,对新建和新栽种的部分不予补偿。
建设电力设施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公告发布之后,在土地上恶意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新栽种林业、农作物的,对新建和新栽种的部分不予一次性补偿。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
(四)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五)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六)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条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内的设施;
(二)火力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及其清淤设施、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泄洪道及其闸门、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大坝及水工建设物的安全监测设施,水库水位、水情测报设施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四)风力和太阳能发电厂、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太阳能板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桥梁、标志牌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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