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发布单位】
安徽省【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6-03-31【生效日期】
2016-05-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宣城市人大常委会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决议
(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查了《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2016年1月15日宣城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法规的活动。
第三条编制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的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也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有关机关、团体、组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提交《立法项目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任期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条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计划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起草法规,应当根据涉及范围和内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协调、协商。
第六条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牵头起草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讨论、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综合性、基础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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