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报告有效期
改制审计基准日与工商变更完成日之间的期限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
1、《公司法》第九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2、《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第十七条: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原非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并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2号)第九条:发行人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持续经营时间应当在3年以上,但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立法体例的分析(1)关于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公司法》仅规定应以净资产为折股依据,且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的净资产,但对于该净资产的计算时点及净资产的确定形态(须以经审计、评估或公司内部编制的财务报表即可)并未进行强制性规定。(2)关于净资产的确定形态,《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进行了不同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必须以经评估的净资产为依据;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虽并未反对以经评估的净资产作为折股依据,但基于会计经营持续性考虑,明确规定了以经审计净资产折股的可以连续计算经营业绩,也即实质认可以经审计净资产为折股依据。基于前述立法体例的不同,2007年和2008年初实践中亦出现了部分工商部门不认可以经审计净资产折股的说法,坚持以经评估的净资产折股,但目前该种情形已基本消除。因《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均为部门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评估与审计并无合规与违规之分,而更多的取决于工商部门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认可程度。(3)与中小板、创业板的《审计报告》有效期分别为6个月和3个月的规定不同,关于整体变更基准日的《审计报告》的有效期并无明确和强制性规定,且亦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审计基准日起多长期限内必须完成整体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就整体变更净资产的计算时点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时点目前并未存在统一的规定及操作惯例。
三、关于确定整体变更净资产计算时点的必要性分析
依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条“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应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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