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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地下水

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于地表以下可以开采利用的水资源。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保护地下水资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二)开源与节流并重,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开采与补给平衡,涵养水源,防止水源的枯竭和地下水资源的污染;

(四)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和生态用水

第五条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自治州(地)、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范围,负责相应的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流域或区域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划定地下水宜采区、限采区、超采区和禁采区。

自治州(地)、市、县(市)编制的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编制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以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为依据。

流域或区域的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进行。

第八条编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承担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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