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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意见

改变农业土地用途行为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点

承包方承包土地养鱼后,整治所承包土地的田坎、河沟并修建简易生产用房的行为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发包方以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主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案件索引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2)营民初字第718号

基本案情

原告朱先杰、朱兴民、朱红民诉称。被告承租三原告的土地后,将耕地变成了鱼塘,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耕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被告邓家民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等多户协商租赁土地时,就明确租赁用途为养鱼。被告租赁土地后只是对原水田的田坎进行了加固加高,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非原告诉称的挖塘养鱼。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口头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稻田用于养鱼,租金为每年1800斤稻谷。被告承租后,即对稻田的田坎进行了加宽、加高,将田边的小河沟由约1米宽改为约2米宽,并在田边上修建了简易的生产用房。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协议。2012年1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未果,于同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耕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营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先杰、朱兴民、朱红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三原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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