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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供销计字[199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青岛、深圳、厦门、宁波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加快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建设,规范批发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总社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的建设,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是指由政府委托供销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独资或以供销合作社为主(控股)合资、合作等形式建立具有公益性和开放性的商品批量交易的场所。第三条各级供销合作社应加强对批发市场建设的规划和指导,促进批发市场的发展和市场间的合作,充分发挥供销合作社的系统优势,增强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和在市场竞争中的整体实力,完善市场功能,促进生产和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引导供求,繁荣城乡经济。第四条依照本办法批准建立的批发市场和在批发市场内进行交易的当事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批发市场从事的合法经营活动,受到保护并享有相应的权益。第五条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以效益为中心的原则,建立不同层次的批发市场。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对中心批发市场名称统一规范。

(一)中心批发市场。指建在大的商品集散中心,并经总社按照市场建设规划批准的,交易量大、辐射面广、功能齐全的商品批发交易场所。

名称为×××(所在省、市或区域)×××(交易,商品类别)中心批发市场。

中心批发市场达到规划标准考核指标的,经批准可挂总社统一监制的标识牌。

(二)区域批发市场。指交易较为集中,能在跨省际区域发挥作用和影响,按照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并报省级供销合作社审核,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批准的商品批发交易场所。

(三)初级交易市场。指为当地人民生产生活服务的各种类型的商品批发或批零兼营的交易场所。

第六条供销合作社各类批发市场要积极引进现代经营和管理机制,充分发挥批发市场的功能,中心和区域批发市场要逐步实行管理与经营的分离。

第七条供销合作社各类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贯彻为农服务、平等竞争、公平交易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

第八条中心批发市场及区域批发市场由总社根据本办法审查、核准名称,颁发统一标识、证书。

经总社批准的中心批发市场及区域批发市场,由总社在《中华合作时报》上予以公布。第九条总社根据经济发展和商品流通的要求,制定《全国供销合作社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纲要》。

省级供销合作社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市场建设规划,并报总社备案。第十条供销合作社批发市场可以由供销合作社或所属企业独资兴办,也可以在系统内由供销合作社若干企、事业单位共同筹资建设,或由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业与政府及其他非供销合作社系统的企、事业单位合资、合作兴建。

第十一条批发市场的扩建和设施、设备的完善,主要由市场自我积累、滚动发展。第十二条批发市场建设必须注重投资效益,适应经济长期发展的要求,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并列入国家或地方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二)建在商品集散中心和交通便利的地区;

(三)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根据不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能够发挥促进商品和物资的流通及合理配置社会资源的作用;

(四)中心批发市场和区域批发市场必须配置计算机等现代化的信息设备和管理设施,具有为市场商务活动提供服务的必要设施和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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