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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来源:建设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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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发布日期:2014-2-22

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修正.2004)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规范防震减灾行为,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保障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以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防震减灾工作领导责任制,及时研究处理防震减灾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公民和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的能力和有关专业人员的抢险救灾能力。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省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第八条地震监测台网(站)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其建设所需投资,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建成后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和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批准,报国务院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备案。

市、县(市)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市、县(市)财政投资建设,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的指导;市、县(市)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站)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的市、县(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投资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业务上接受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支持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活动,对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予以指导。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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