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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给予扶持和优待。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者领有《浙江省居住证》,或者领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第七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3个;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5个。

第八条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逾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

(二)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包括《条例》规定的各有关事项,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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