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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00080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8日

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责任制,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增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财政、民政、卫生计生、公安、水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教育、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抗震设防、应急处置、应急救援演练、信息报送、防震减灾知识宣传等工作,并明确相应的兼职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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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参与地震应急基础设施建设,参加抗震救灾志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防震减灾科学技术。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相互衔接。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测工作,完善地震监测系统、烈度速报系统,提高地震监测预测能力和水平。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八条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站)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大型水库、核电站、跨海跨江特大桥梁、城市轨道交通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保证建设质量。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管理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时传输监测数据。

第十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建立海域地震信息通报制度。

海域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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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海事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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