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20号)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张庆伟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规范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非本省户籍人员,以及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到本省其他县(市、区)居住的具有本省户籍的人员。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协管员队伍,根据需要招用协管人员,协助开展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和乡镇建立流动人口的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互通共享机制,逐步实现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综合服务办事窗口,公布服务电话号码,集中受理和办理流动人口的服务事项。
第八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
第二章居住管理
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住在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未满十六周岁或者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条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的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国家和本省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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