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专题
一、我国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发展历程
在近来的研究中,有关内部控制的法规文件一般追溯至2000年。2000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7号—商业银行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8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要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在年度报告中应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做出说明,同时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尤其是风险管理系统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随年度报告一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2001年12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2001年修订稿),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年度报告正文中,监事会应对“公司决策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发表独立意见。该规则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对其内部控制信息进行披露,但披露内容较为简单,仅是一笔带过。
2003年3月证监会又针对上市银行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做出了规定,明确了董事会对于内部控制的责任。2005年中国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定期对内部控制的完整性、合理性及实施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开始要求上市公司通过外部审计对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公司的自我评估报告进行核实评价,该年度内银监会还发布了商业银行部控制评价办法。可以说,我国在2006年以前以及美国在2002年以前并未对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做出强制性规定,内控信息披露系上市公司自选择的行为。
2002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萨班斯法案》关于内部控制信息强制性披露的要求对我国产生了较深的影响。2006年,上交所与深交所分别于6月5日和9月28日发布了《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前者自2006年7月1日起生效,后者自2007年7月1日实施,两者皆要求上市公司披露董事会编制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报告的核实评价意见。考虑到实施的仓促性以及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建设的现状,上交所于2006年12月在《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6年年度报告的通知》中对《指引》做了补充,只要求上市公司在年报的“重要事项”部分披露内部控制信息,鼓励有条件的上市公司遵守《指引》的规定。由于《内控指引》强制要求上市公司披露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审核意见,因此两个指引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内部控制信息进入强制性披露阶段,也称《内控指引》为内部控制信息强制性披露规则。
2007年证监会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进行修订,其中公司治理结构部分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应该说明生产经营控制、财务管理控制、信息披露控制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情况,包括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的工作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内部控制检查监督部门的设置情况、董事会对内部控制有关工作的安排、与财务核算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情况。同时鼓励央企控股的、金融类及其它有条件的上市公司披露董事会出具的、经审计机构核实评价的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这部分与2001年修订稿相比较,有了很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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