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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草案)

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及其相关活动为主要功能或者主要功能之一的地域和空间,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独立管理区,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

本省旅游景区景点分为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和重点旅游景区景点。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发布,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编制并发布。

第三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景点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和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景点。

第六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七条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规划纲要、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指导编制旅游景区景点规划。

一般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经省旅游规划委员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后的旅游景区景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旅游景区景点规划编制可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完成。

旅游景区景点规划未经依法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发建设许可手续。

第八条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保护设施及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景点在建设过程中,应当依法做好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森林植被、水利资源、野生动物、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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