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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草案)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维护社会医疗秩序,合理利用卫生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的医院、门诊部、诊疗所、医疗协作联合体等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含个体开业行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医疗卫生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和医疗道德规范,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承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医疗机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应严格履行审批和注册手续,自觉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统一实行行业管理。

医疗机构不需办理工商登记,免交营业税,由开办者提出书面申请,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开业执照即可营业。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应根据社会医疗市场需要,合理布局,避免重复设置。审批工作按照有关程序公开进行,并在接到开业申请书之后十五天内作出决定。

第六条省直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及部队驻本省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其他企业举办的医疗机构,以及设有床位的其他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发证。其余医疗机构由所在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发证。

第七条除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放的医疗机构开业执照在本省一律无效。

第八条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文凭,在国家或集体医疗机构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者;

(二)持有有效的主治医师或主治中医师任职资格证书者;

(三)一九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前已持有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有效开业执照者;

(四)持有有效的医师或中医师任职资格证书者;

(五)经过本省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对某种疾病治疗确有特长的中医人员

前款第

(四)、

(五)两项人员只适用于在乡、镇以下地区开业行医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因道德品质败坏或严重医疗过错,被开除公职或撤销从事医疗工作资格者;

(三)精神病患者及患有其他不适宜开业行医的疾病者

第十条举办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法人代表必须是具有一定管理经验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医疗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诊断、治疗、抢救用医疗仪器设备和药品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医疗机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医、护、药、技人员和病床数

1.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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