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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事厅

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

法》的通知

苏财建[2003]44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环境保护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及常熟市支行:

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南京分行、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江苏省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名单附后)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以后新增此类电力企业,按本条内容执行。

第六条排污者依照国务院《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同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送达排污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省直接征收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写省级收入缴款书(六联)送达排污者。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节假日顺延),持一般缴款书到排污者开户银行缴纳排污费。

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排污费,并于当日填写一般缴款书将收取的排污费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入金库。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金库。各市县征收的排污费由当地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金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同级金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省直接征收的排污费使用省级收入缴款书就地全额缴入省级金库,由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国库部门按1:9的比例将入库的排污费资金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省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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