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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高层、地下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青岛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青岛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30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新起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二层以上的公共建筑。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负责实施。

规划、城乡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业主自防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高层公共消防安全经费投入,保障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对高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技术。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器材、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二章责任主体

第七条下列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已经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出售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经备案或者经备案抽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第八条高层建筑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消防设计质量负责,不得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

第九条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按有关规定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十条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与使用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按有关规定由业主、使用人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确立消防安全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统一管理单位)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主、使用人应当支持、协助和监督统一管理单位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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