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试行)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号
《丽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0月27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丽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维护和保障特殊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权利,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居住地向民政部门申请基本生活保障的权利。
第三条本市一区四县补助标准的确定参照《云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执行,实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保障线的补差办法。
资金来源以中央、省级补助为主,市级、区(县)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适当匹配,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已成年但因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共同生活的已婚和未婚子女;
(六)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七)在大中专学校就读未就业的已成年子女。
第五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分以下三类: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三无人员);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第六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五)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原则;
(六)与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原则。
第七条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它各类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各种保险金;
(三)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家庭出租房屋的租金及购买彩票中奖收入;
(五)分红、转让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六)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应当给付且有给付能力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财物;
(八)从事车辆营运、车辆出租,零售、餐饮、美容美发等经营性活动所得收入。
第八条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有关政策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因病、因灾、因就学困难等原因,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四)丧葬补助费、安家费和一次性抚恤费;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社会统筹保险费;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八)残疾人劳动收入的百分之四十;
(九)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领取的一次性安臵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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