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办法(精)
临沂市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旅游资源开发行为,加强对全市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各种事物和因素。包括已开发的各类自然遗产、文化遗产、地质、森林、风景名胜、水利、文物、城市公园、科教、工农业、湿地、温泉、湖泊、河流等各类旅游资源,也包括未开发的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的各种物质和非物质资源。
本办法所称旅游项目是指围绕旅游资源开发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交通、游乐设施、商业网点,以及其他必要的旅游区(点)服务设施。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康乐健身等功能,具备相应旅游服务设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的空间或地域。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区(点)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旅游项目开发建设和旅游区(点)经营服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旅游项目开发建设和旅游区(点)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旅游资源较为丰富、具有旅游前景的乡镇所在地人民政府应配备专(兼)职的旅游管理工作人员。
发改、国土资源、水利、环保、交通、民政、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渔业、民族宗教、文化、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物价、流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有序开发、体现特色、科学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以规划为前提,以市场为导向,突出地方特色,达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协调。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管理、文明服务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资源保护
第七条旅游资源保护坚持严格保护、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实现协调监管、合理利用、科学发展的目标。
第八条利用自然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重建、改建、迁移、拆除。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资源地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填塘、排污、砍伐树木、修坟立碑等。
第九条旅游资源普查是旅游资源保护的基础,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旅游资源普查工作,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补充、更新相关信息,作为开展旅游资源保护、制定旅游规划的基础数据。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保护的宣传工作,不断增强旅游经营者、民众和游客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应当对各类各项旅游资源划定保护范围,实行挂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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