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商总局
【发布单位】
教育部【发布文号】
教发[2016]20号【发布日期】
2016-12-30【生效日期】
2016-12-3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
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
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教发[201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规定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并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予以公布。《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全面部署了民办教育改革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确保分类管理改革的有序推进,特研究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
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改革方向,是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法精神的重要举措,是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请各地务必高度重视,紧密结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若干意见》的贯彻落实,科学稳妥做好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各项工作,明确任务,细化要求,落实责任,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切实落地和教育系统的和谐稳定。
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
2016年12月30日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办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三条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坚持教育的公益性,始终把培养高素质人才、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审批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营利性民办学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第二章学校设立
第五条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一般分筹设、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经批准筹设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自批准筹设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3年内未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原筹设批复文件自然废止。
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坚持高水平、有特色导向批准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营利性民办高等学校,应当纳入地方高等学校设置规划,按照学校设置标准、办学条件和学科专业数量等严格核定办学规模。中等以下层次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规模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七条营利性民办学校注册资本数额要与学校类别、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
第八条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学校的层次、类型、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学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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