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新民三初字第043号
原告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8号金山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张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扬,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豫北大厦。
法定代表人山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冬,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金征,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苏宁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股份公司)为与被告新乡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苏宁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新乡苏宁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新乡苏宁公司不服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方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卓群主审、审判员黄天文参加评议,书记员翟晓出庭记录,于2008年3月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徐恒敏,被告新乡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关金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由苏宁电器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连锁公司)更名而来,是全国家电零售连锁业最大企业之一。原告于1996年起注册了“苏宁”系列文字和图形商标,“苏宁”商标现已家喻户晓,且在2006年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家用电器,被告成立后,在其店招、广告、店面装饰、宣传材料中均大量使用与原告“苏宁”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
1.认定“苏宁”文字和图形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苏宁”字号进行经营;
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苏宁”字样的标识和物品;
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又称:
1.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是注册在第35类的811873号与第37类的811936号“苏宁”商标。
2.原告目前是“苏宁”商标权利人,此前的转让与名称变更不影响原告的商标权益。
3.原告“苏宁”商标在知晓程度、使用时间、宣传力度、受保护记录等方面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要求。原告在对供应商提供各种代理和连锁店服务及对外提供安装维修服务上使用了“苏宁”商标,且近三年在上述服务上取得了巨大营业收入,原告不单纯是销售企业,而是提供广泛服务的服务企业,故811873号与811936号“苏宁”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被告是家电销售企业,主要经营活动为对外提供电器销售服务,其商标侵权行为属于不同类,有必要认定“苏宁”商标为驰名商标,以便进行跨类保护。
5.被告故意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6.被告成立于2003年,侵权时间长,营业面积大,经营数额高,依法应赔偿原告50万元损失。
被告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
1.新乡苏宁公司是2003年7月8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的合法公司,其“苏宁”字号未被工商机关撤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苏宁股份公司2005年11月才成立,根据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新乡苏宁公司使用“苏宁”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苏宁股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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