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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二三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中心卫生院、乡

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四五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专科疾病防治院

所、站

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二三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四严格执行国家、省

自治区、直辖市

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1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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