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3月19日南府发[2001]27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二、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三、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3、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4、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5、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6、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的条件:
1、符合统筹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2、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3、遵守关于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4、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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