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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流域水污染防治体制机制的建议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90719(颁布时间)19900101(实施时间)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和监测第三章防治第四章奖励和惩罚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汾河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对已经造成的水污染,必须采取坚决有效的治理措施;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保证防治水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第五条汾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措施,积极治理;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第二章管理和监测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所辖区内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水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检查“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水污染治理项目,参加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对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进行监督;

(五)组织水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水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进行水环境科学研究,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制教育,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开

展水污染防治工作,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在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或者未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治理任务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企业不得升级。

第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如实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三条对造成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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