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流域水污染防治体制机制的建议
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湘江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湘江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本条例所称湘江流域,是指湘江干流以及向湘江干流汇水的区域。
第三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按照国家要求实现全流域工业水污染物达标排放;重点削减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确保全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水质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污染物达标排放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保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任务分解到流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定期考核,限期完成。
第六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情况。
第八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湘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湘江流域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水行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湘江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湘江流域按照国家规定划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一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其他等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二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鼓励水污染防治研究,推广水污染防治的技术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在湘江流域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拟定湘江干流设区的市的市界水质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保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湘江干流市界水质标准的要求;达不到要求的,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市人民政府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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