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京劳社工发[200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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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2004.07.05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
为全面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利益,规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核准等项工作,做好工伤保险政策的衔接,现就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1.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雇主本人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雇主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的经营范围为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的,其行业划分按《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划分类别,并根据行业类别对应北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表》确定缴费费率。《条例》实施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缴费费率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费率调整的意见〉的通知》(京劳社工发[2003]194号)规定核定。
3.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应由工亡职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在外省市居住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4.企业依法破产、解散,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的,可以提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5.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属于常驻外省市的,工伤职工可以在当地选择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一家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工伤就医的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的范围按北京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6.企业职工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自诊断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工伤认定手续。认定工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按照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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