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社厅函[2011]339号
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经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二、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2008年8月22日[2008]行他字第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1
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的规定。
此复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
(2007年8月24日
鲁高法函[2007]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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