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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绍兴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合理配臵环境资源,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绍政办发„201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绍兴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四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指的排污单位,是指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县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县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申购和受让。

第四条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最长为五年,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限同步。

第五条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绍兴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

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排污权交易市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县排污权交易机构。

第二章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保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环保部门应依据绍兴县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方法,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八条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环保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持原排污许可证免除有效期为2012年—2015年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交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换领新证。换证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依法成立但未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单位,通过补交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办法取得排污权指标,但须执行2012年7月1日起的新办法。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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