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与截止时间的分析
在实际工作中无论是纳税人还是税务人员,在判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与截止时间时,经常有模糊概念,为了便于统一掌握,就相关文件综合分析,谈谈个人观点。
一、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相关规定
(一)早在1986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九条:纳税人自建的房屋,自建成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停产、撤销后,对他们原有的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不征收房产税;如果这些房产转给其他征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的时候,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第二十一条规定: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定:
1、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该文件第二条第4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被财税[2006]186号文件废止。)。
(三)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是这样规定的: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未完,全文共3091字,当前显示1003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