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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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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燃气经营规模和类别实行分级审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cng加气母站、lng储配加气站经营企业,以及中央驻鲁企业、名称冠以“山东或齐鲁”等字样的燃气经营企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批发证。

前款规定外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cng常规站及子站、lpg加气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灌装站,以及其他各类燃气供应站点的燃气经营企业,由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发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外设立的瓶装供应站、加气站、各类瓶组气化站等站点和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的各类供气站必须取得站点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供应活动。

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20日内将批准文件、许可证申请表经设区市燃气管理部门汇总后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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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依据供气规模分一类和二类,居民用气户数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50万立方米以上的为一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低于以上规模的为二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

2.从事lng生产(液化)储配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500万元;

3.从事cng加气母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500万元;

4.从事lng加气站、lpg加气站、cng常规站及加气子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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