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6月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4号令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县以下建制镇的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县(市、吉利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工作;涧西、西工、老城、瀍河、洛龙等城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工作。
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以及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二章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六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等主体承重构件上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挖掘地下基础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房屋使用及装修过程中,需要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等拆除(变动)非承重结构、增设构筑物明显增大荷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施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征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房屋原设计单位同意后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二)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应当事先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房屋产权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房屋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所有人、使用人施工。
第八条房屋使用过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反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按照《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三)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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