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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入出国境及居留停留规则

【法规名称】

外国人入出国境及居留停留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2-01【正

文】

外国人入出国境及居留停留规则

第1条

外国人入出中华民国(以下简称我国)国境及在境内居留或停留,除条约或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2条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应随身携带有效护照、外侨居留证或有关身分证明文件。

第3条

外国人在机场、港口入境时,应凭签证随整有效护照,并填写入(出)境登记表,经机场、港口警察机关查验相符,加盖入境验讫戳记后,准许入境。

第4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

一未带有效护照或抗不缴验者。

二护照系伪造或变造者。

三冒用或冒领他人护照者。

四护照未经签证或签证失效者。

五曾经拒绝入境、限令出境或驱逐出境者。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者。

七有事实足认为精神病患,或经检疫机关认有染疫或染疫之虞者。

八携带违禁物品者。

九有事实足认其在我国境内无力维持生活者。

一○持停留签证而无回程或一目的地之机票、船票,或未办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境签证者。

一一其行为有违反我国法令之虞者。

依前项规定被禁止人境之外国人,载运其来我国之航空器或船舶所属之公司或其代理人应负责以原班次或最近班次之航空器、船舶载运其离境。

第5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出境:

一经司法机关通知限制出境者。

二经财税机关通知限制出境者。

外国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证中,经有关机关请求限制出境者,得禁止其出境。

第6条

外国人在机场、港口出境时,应填缴出境登记表,连同护照,经查验相符加盖出境验讫戳记后,始得出境。

第7条

机长、船长或其所属航空公司、轮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于航空器、船舶到达时或离境前,应向查验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进出机场、港口报告单。

二旅客、航空器之机组员、空服人员或船员名单。

三其他必要之资料。

第8条

外国人持居留签证入境或入境后改发给居留签证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请外侨居留证,逾期不申请者,限期于十日内补办,逾期不补办者,限期离境。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出生,应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于十五日内向居留地警察局申请外侨居留证。

外侨居留证由内政部制备,由居留地警察局核发。

第9条

下列外国人,免办外侨居留证:

一驻我国使领馆人员,经外交部发给外交官员证、领事官员证、使领馆职员证或外籍随从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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