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城镇个人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全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城镇个人信用等级评定标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的稳健发展,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个人信用等级评定是指根据客户提供的个人资料,在进行调查核实后,对客户的信用度作出的等级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城镇个人是指常住在农村信用社服务辖区内,有固定居所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员工,有稳定合法收入的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对城镇个人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客观、科学、公正和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遵循统一标准、严格程序、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评定对象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个人申请信用等级评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60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有正当的职业和合法的经济收入,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从事经营活动合规合法,信用状况良好,自愿接受农村信用社的信贷监督与检查;
(四)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能提供符合规定的担保;
(五)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不列为信用等级评定对象
(一)在金融机构有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二)对贷款已核销、置换或被金融机构评为次级类(含)以下级的企业及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伙制企业的出资人;
(三)被金融机构评为次级类(含)以下贷款或为次级类(含)以下贷款担保的;
(四)五年内被法院强制执行而偿还农村信用社欠款的;
(五)涉嫌犯罪正在接受调查,或因犯罪受到法律处罚的。
第三章信用等级评定
第七条农村信用社应成立城镇个人信用等级评定小组,根据各社实际情况确定小组成员的构成,可以吸收社区干部、片区民警、集贸市场管理人员等组成评定小组,农村信用社评定人员对信用等级的评定负责,承担信用等级评定不准的责任。
第八条评定对象必须向农村信用社提供下列资料并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书、结婚证明等资料;
(三)行政、企事业单位人员提供由供职单位出具的职务、职称和工作年限的证明等资料;
(四)个体工商户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纳税证明等证明其经营合规、合法的资料;
(五)个人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资料,如工资卡(折)、个人纳税证明、单位或雇主出具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六)个人开立的存款账户,存款业务发生的情况等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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