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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浙江城市化若干政策的通知

【发布单位】

81102【发布文号】

浙政[2000]7号【发布日期】

2000-09-01【生效日期】

2000-09-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浙江城市化若干政策的通知

(浙政〔2000〕7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积极推进城市化是浙江跨世纪发展的战略选择,是我省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为了建立起有利于城镇发展的集聚机制与政策环境,提高城镇的人口、产业集聚功能,增强城镇对区域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加快全省城市化进程,现就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

一、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促进人口向城镇集聚

1.加大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力度,逐步实行按居住地登记户口,促进人口向城镇合理、有序流动,逐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乡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自2000年起,全省范围内小城镇(指县、市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建制镇,下同)实行按居住地登记户口的管理制度,大中城市(指设区城市,下同)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按居住地登记户口的管理制度。

2.大中城市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采取积极的人口迁移政策,优先引进高素质人才,引导人口集聚。在城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居住达一定年限以上的公民,可申请转为城镇居民户口。鼓励引进人才、投资移民和进城购房,允许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城市申请办理城镇居民户口。对大学或中专毕业生的进城落户条件可适当放宽,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先落户,后就业。2001年起各地要取消进城人口控制指标。

3.鼓励和引导农村人口向小城镇集聚。农民在小城镇建成区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均可申请转为城镇居民户口。近期先在县(市)政府驻地镇、中心镇和经批准的省试点镇施行。

4.农民进小城镇落户,可保留农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鼓励依法有偿转让,同时享有原村级集体资产的权益和集体可分配收益,承担相应义务。在同一县(市)地域范围内,允许农民带退宅还耕指标进城镇,在当地政府统一规划下,在城镇住宅区联建住房或购房,落户后不得以任何形式新批宅基地。农民进大中城市落户,执行城市居民的生育政策;农民进小城镇落户,允许有条件地执行农村生育政策,具体按浙计生委〔2000〕53号文件办理。

5.城镇建成区内大部分农民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行政村,要撤村建居委会。在撤村建居委会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集体资产。积极探索社区股份合作制改革,将原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改组为法人实体,其成员凭股权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6.在城镇落户的原农民,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

7.2000年起,农民进城镇落户不再受“农转非”指标限制,各地按实统计城镇居民户口。已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的原农民,在教育、就业、兵役、社会保障等方面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待遇,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各地在办理户籍迁移登记、发放统一的城镇居民户口簿中,均不得收取城镇建设增容费和变相收取各种基金。省有关部门要指导各地做好户籍迁移登记的管理工作。

二、

二、改善城镇投资环境,引导产业向城镇集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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