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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暂行)

(2005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保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确保电网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接入公用电网的全国电力建设工程,包括各类投资方式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火电、水电、新能源等发电工程和输变电建设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代表政府行使工程质量监督职能,负责对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进行监督检查。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的监督行为不替代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职能和责任。

第四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严格按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开工前,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监督费。

第六条未通过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电力建设工程,不得接入公用电网运行。第七条本规定为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依据,其他相关管理办法应服从本规定。

第二章管理体制和组织机构

第八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三级设置: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总站);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以下简称:中心站);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九条国家电网公司受委托承担全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商有关电网公司、发电公司、中电联组建总站。总站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归口管理,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总站站长和秘书长由国家电网公司派人担任。

第十条总站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中心站(华能集团公司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继续保留)。中心站负责组织本地区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总站领导,并定期向本地区的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工作。中心站挂靠在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电网公司)。中心站的机构设置及站长、副站长、秘书长的任免由总站批准,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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