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
【发布单位】
81023【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4-12-07【生效日期】
1994-12-0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办发〔1994〕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4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制定的《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1994年12月7日
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根据《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第一条职工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市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暂不含乡镇企业)、部省属和外地驻地驻镇单位的国家干部、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经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计划内临时工、“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的业主和职工、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伤残军人,以及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离退休(职)人员。
机关、企事业单位派往国外或港、澳地区的工作人员和驻镇部队企业的职工,暂不列为职工医疗保险的对象。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二条第二条凡参保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均应填写《职工医疗保险单位登记表》和《职工医疗保险花名册》,经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疗保险机构)核对后,统一制发带本人照片的《职工医疗保险证历》,由职工本人保存并凭其就医。
第三条第三条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季缴纳,以上季度职工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总额为计提基数。参保单位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号前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征集表》送医疗保险机构,经核实后,由医疗保险机构向参保单位开户银行办理托收手续,银行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划缴(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代扣)。
第四条第四条参保单位的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医疗保险机构;职工如有增减,应及时到医疗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若有欠缴、漏缴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原参保单位补缴,未缴清前另一方不予接收,否则,由接收单位代缴。
第五条第五条医疗保险机构每季向参保单位出具《医疗保险基金缴纳证明》,由参保单位公布,接受职工监督和有关部门检查。
第六条第六条京口、润州两区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由派出机构具体经办。
各县(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医疗保险基金,由县(市)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并提取实征统筹基金的10%上缴市医疗保险机构,作为市级调节基金,用于因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所需的医疗费。
第三章个人医疗帐户
第七条第七条医疗保险机构为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建立医疗帐户,统一制发《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用于记载个人医疗帐户中资金的收支情况。《手册》由职工本人保管。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变更工作单位时,《手册》随同本人转移。
第八条第八条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按职工本人上年工资总额(退休人员按上年退休费总额)和规定比例,由参保单位在年初一次性记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九条第九条私营企业职工以上年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规定比例,由参保单位在年初一次性记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条第十条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缴足医疗保险基金的,个人医疗帐户不予记载,职工暂不享受有关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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