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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聊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以及其他占用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七条建设、计划、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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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审报材料。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市、县(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

2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自行拆迁能力,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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