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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法规名称】

浙江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单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文号】

浙政办发〔2010〕35号【颁布时间】

2010-08-24【实施时间】

2010-10-01【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提高全社会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源利用是否科学合理进行专业分析和评价,并提出节能评估报告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审查。其中,工业项目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由政府管理建筑工作的部门负责;交通运输项目由政府管理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负责(以下简称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业投资项目是否进行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6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3000吨至5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至6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具体权限划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用电量3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当由负责节能审查的部门报省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者批准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依据。

按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而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机关不得审批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该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评估报告编制机构由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项目遵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四)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五)项目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情况;

(六)项目用能方案、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


(未完,全文共8384字,当前显示149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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