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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划方案》(粤府[1999]3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湛江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其所属的在职职工或从业人员、退休人员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及部队所属的驻湛企、事业单位以及参加省属养老保险统筹的行业,都必须参加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市职工的基本医疗待遇水平。

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补充医疗保险为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险体系。

第五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其费用由个人与单位共同负担,实行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六条全市建立统一的医疗保险制度,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包括赤坎区、霞山区、坡头区、麻章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统一收缴,统一核算,分级管理;各县(市)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与其他人员的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分帐核算,分别管理,各自平衡。

第七条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八条社会保险机构主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具体标准为:

(一)在职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分别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统计口径)或月平均收入为缴费基数。其基数低于当地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二)单位按在职职工或从业人员缴费基数的(6.2%缴纳;在职职工和从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

第十条在职职工和个体从业人员退休后,从领取养老金的第一个月起,本人和用人单位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机构开具的托收单统一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

个体经济组织可委托银行、办理代缴,也可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二条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财税规定列支。

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征牧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期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参加医疗保险时,社会保险机构提前一个月征收医疗保险费作为周转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单位因宣告破产、撤消、解散或其它原因终止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并为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补偿金,其标准为:统筹地区参加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均基本医疗费乘以10年。

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当地财政部门在预算中解决。

第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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