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16年1月)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颁布时间:2008-09-0810:17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9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飚二○○八年九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海岸线,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确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第三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海洋渔业、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渔业、交通、海事、建设、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级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下列情形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一)公共利益;
(二)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三)实施《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
(四)其他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情形。
第六条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上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县级(含市、城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1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条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未完,全文共2925字,当前显示946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