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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执行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之弊(精)

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作者:靖安县人民法院胡盛烽发布时间:2012-04-0909:59:

52笔者从近几年来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发现,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执行法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时,由于对该法条的理解各有不同,导致许多相同或相类似民商事执行案件在处理时结果不一,争议颇多。下面笔者就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谈谈自己的看法。

笔者认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不包含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条惩罚性的法律规范,体现对迟延履行法律义务加重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的立法意思。目的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在民间借贷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依法应予保护时,如果“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包含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那么民诉法第229条将帮助迟延履行者减轻责任,削夺债权人依据合同可得的利益,明显与民诉法第229条立法精神不符。“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不存在消灭民间借贷

合同的四倍利率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的立法意图。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所以,民间借贷合同中清偿前的利率约定,对判决生效后债务清偿前的期间同样适用,对债务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可以看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律义务的一种惩罚,被执行人除了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支付标准是加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由于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各有不同,笔者认为,这里所指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基准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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