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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举办除高等教育及高中阶段教育以外非学历教育机构

天津市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规定

【地区】

天津市【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

2000.05.26【时效性】

有效

【实施日期】

2000.05.26【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举办者、教育机构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22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以自筹资金和收取学费为主要经费来源,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第三条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历教育和除职业技能培训以外的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的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以下简称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卫生、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举办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的管理工作。

民政、物价、财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四条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与办学层次、类别相适应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计划和教材;

(四)有相应学历、业务专长和管理能力的专职校(院)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五)有与办学规模和教育教学需求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合格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教学场所和完成教学任务所需的教学设施、设备;

(七)有与教育教学活动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三)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任校(院)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五)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办学场所和教学设备、设施的证明文件;

(七)联合办学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对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分类审批:

(一)举办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应当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大学专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经国务院授权,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举办其他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初中、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小学学历教育和高中阶段及其以下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非学历教育的艺术、卫生、体育、财经、法律等专业性较强的教育机构,经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举办初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六)举办中级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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