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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发展,完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三条居民医保应遵循“城乡统筹、全面覆盖、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原则。

第四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实施调剂金制度。绍兴市区、各县(市)分别作为居民医保参保地,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上级规定、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医保运行情况,可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进行调整。具体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县(市)根据总体框架,结合本地实际和当地居民医保运行情况,确定当地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除下列人员外,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一)已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已参加异地基本医疗保障的

本市学校、幼儿园在册的非本市户籍的学生(儿童)也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第六条城乡居民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学生)。

(一)成年人是指。本市户籍且未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异地基本医疗保障的18周岁及以上人员(不含在校生)。

(二)未成年人(学生)是指。本市学校、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儿童),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入本市学校、幼儿园就读的人员。

第七条各县(市)政府全面负责当地的居民医保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居民医保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居民医保配套政策,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当地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运行和当地居民医保的“一卡通”工作。

第八条市和各县(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工作,其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所辖地居民医保有关工作。

发改、财政(地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教育、民政、残联、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居民医保的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即当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管理

第十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财政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250元。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筹资标准。

第十一条持有《绍兴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或《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及以上的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其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按规定全额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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